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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构成理论_大学生犯罪案例及解析

    时间:2019-09-13 08:24:37来源:佩佩美文网 本文已影响 佩佩美文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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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构成理论简述

    法政学院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旺娜

    内容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都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地借鉴苏联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体系

    一、 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

    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犯罪构成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这就需要对其历史沿革进行考察。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来自苏联理论,而苏联这一概念又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只使用“构成要件”一词,而没有“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法。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①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一词。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后来,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该词引申出corpus delicti,用以指称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强调的是如果不能按严格的证据法则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后来,这一概念又传到德国,由德国学者克莱因译成德语Tatbestand,其字义为“行为情况”,后来译成日文时成了构成要件,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至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构成要件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费氏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科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①在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含义大致相当,相当于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构成一般称为“犯罪要件”,更为经常使用的是“犯罪论体系”,这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或“犯罪构成理论”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条件。为论述方便,本文中皆采用我国的通用

    律的规定来确定。

    现代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是在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其思想基础大体包括三个方面:作为方法论基础的实证主义,作为价值基础的罪刑法定主义以及作为理论基础的近代刑法理论的展开。①首先,古典派的构成要件理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为代表。他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其后,建立在对古典派构成要件理论批判的基础上的新古典派的代表人物麦茨格则反对贝林格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论,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后来,许多学者又不满足麦茨格的保守态度,主张扩大主观的违法要素的概念,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有其主观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目的主义的构成要件论应运而生,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刑法学家威尔采尔,他提出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的观点,并把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构成要件的理论被引入日本后,小野清一郎等人提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的类型,而且是责任的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原则上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有责的。通过前述刑法学家的努力,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前苏联刑法学家在批判的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中,著名学者A.H.特拉伊宁起了重要作用。他于1946年出版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这是苏联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部专著。特拉伊宁揭示了刑事古典学派犯罪论体系的客观结构和刑事实证学派犯罪论体系的主观结构之间的对立性,并进一步指出,苏维埃刑法理论,从马克思、列宁关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主张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就成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的基础上建构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论改造成苏联刑法中犯罪成.......

    立条件之整体的犯罪构成论,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也主要是受苏.......

    联理论的影响而建立起来的。

    二、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比较

    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决定了犯罪构成体系上的不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下面就对此作简单介绍:

    (一)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① 参见王充:《伦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以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对象》,载于《当代法学》,2005年11月第19卷第6期,第35

    以德、日为代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递进关系,故称为递进式的(或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具有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特征相符合的性质。行为是否与构成要件该当,必须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存在:实行行为、行为客体、因果联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

    违法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实质侵害性。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主要有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之争)。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有责性,即责任,是指能够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有违法性之后仍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尚须考察的就是犯罪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之有无,即所谓的有责性的判断,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及期待可能性等。

    (二)英美法系: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未能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受刑事司法活动以及刑法总则结构的影响,主要呈现出一种双层次性的特点: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本体要件是第一层次,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是第二层次。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具备犯罪本体要件时,若无合法抗辩事由,即可成立犯罪。后者是在具备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行为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从广义上讲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而狭义上的犯罪行为仅指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行为和意识。犯罪心态,又指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从内容上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包括蓄意、明知、轻率、疏忽。

    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合法抗辩,又称免责事由,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而形成,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上的总则性规范,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可得宽恕理由,如未成年、认识错误、精神病、醉态、受胁迫、受挑衅等,另一类是正当理由,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意外事件、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医疗行为、机械故障、被害人同意等,还有一类是以不同词汇命名的第三类辩护事由,如双重危险禁止,外交豁免、证据豁免、辩诉交易豁免、司法豁免等。

    (三)苏联中国: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

    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构成。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这种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封闭式、自我完结式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为闭合式(或耦合式,或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简单而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些特定的时间、地点、犯罪方法等;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罪过(故意、过失)、目的等。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以上三种体系各有特色,区别较为明显。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特征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对行为从不同的侧面多次进行评价;体系内部具有层次性和相对独立性;对违法和责任可进行超法规的评价。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是: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理论体系;理论体系直接反映刑法总则体系;构成要件的法定化与超法规合法辩护事由共存。苏联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征是: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体现了一种综合评价的特征,犯罪认定如同一个堆积木的过程,把四大要件拼凑在一起即大功告成;犯罪构成法定化,不允许进行超法规评价。但是,尽管三大法系各不相同,仍有相通之处,行为要件和罪过要件是任何法系的理论都不可缺少的。①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是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具有法定性、规范性、体系性等。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后者是前者的基础;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使我们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问题,进一步明确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为正确认定犯罪服务。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构成做不同的分类:按犯罪构成形态上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按犯罪构成在刑法中表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叙述的(或称完结的、封闭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或称待补充的、开放的)犯罪构成;按犯罪构成内部结构上的区别,可以将其分为简单的(或称单纯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或称混合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普通的(或称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

    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

    由犯罪构成在刑法规范中与规范内容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决定,犯罪构成是刑事法治的根本出发点,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与保障,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罚运用的前提。可以说,以犯罪构成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整个刑法学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是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在犯罪论中则居于核心地位,属于核心理论。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开始重新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此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四要件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四大要件一存俱存,一废俱废,某一行为或同时符合四要件,或不符合任一要件,成整体涌现状态。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平行模式对人们正确认识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因其存在的深厚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为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巨大的指导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批判与反思,认为其具体观点不够成熟、逻辑不够严谨、体系不够协调。主要观点可概括如下:

    1、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偏重于经验判断,忽视了规范判断。这种理论,呈现的是一种静态特征,缺乏评价的层次性,无法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而在司法实践中,规范评价与事实判断是不同质的判断过程,需要经历两次评价过程,否则与认识规律不相符合。

    2、通说的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意味着只要能确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受到不法侵害,就完成了实质判断,被告人就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而“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通说理论明显过分的强调了国家权力作用,容易导致司法恣意。

    3、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封闭式结构中不包括反向机制即被告人合法辩护,认为立法规则中的概念和范畴充分认识到了社会的复杂性,其内涵可以由国家单方作出合理解释,强调了立法者的“全知全能”而不承认来自个人的任何见解,即垄断和封闭了对立法规则的解释。

    4、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共存关系,即无我即无你,只要四个要件全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具体论述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阐述,混淆了犯罪结构和犯

    四、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再思考

    综合分析学者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众多批判性意见,可以看出,其中心内容及目的是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确立犯罪构成体系,首先要确定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其次要设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个数,再次要决定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对此我国学界均有争议,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一) 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

    所谓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就是犯罪构成内部诸要件和要素的等级序列及其组合形式。按目前学界的通说,一般可分为四层次:第一层次是犯罪构成本身,即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的地位;第二层次是犯罪构成系统的两个大的组成部分,即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前者反映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后者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三层次是两大组成部分之下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理论中所包含的构成成分,具体而言,犯罪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第四层次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四个构成要件之下具体的组成要素,以说明其内部组成的更为具体的事实特征,是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如在犯罪客体要件之下探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下探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方法、犯罪时间、地点等,在犯罪主体要件之下探讨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单位犯罪主体等,在犯罪主观方面之下探讨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等。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诸要件层次分明、排列有序、联系密切、有机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

    但也有个别学者对四层次说提出质疑,主张确立三层次说,即除去上述第二层次,只包括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

    (二) 犯罪构成要件的数目

    ①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根据传统、

    公认的观点,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包含表明主体和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性并表明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犯罪构成的这四个要件,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是有机统一、密切结合的。

    但近年来不少学者对这一观点提出了异议,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是直接从我国土

    生土长的,而是基本上照搬苏联而来的,它并不完全适合中国国情,不能很好的反映并说明我国犯罪的实际情况与特点,不完全符合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客体是犯罪要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表明客体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它是犯罪行为的标的物即对象。也即犯罪对象才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有学者从整体上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偏重于经验判断,忽视了规范判断,缺乏评价的开放性和层次性,等等。

    同时,学者基于不同的理由对四要件说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议,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观点:

    1、否定说。有的学者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一般的普遍适用的犯罪构成要件。

    2、二要件说。此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1)行为—主体两要件说,其立论依据是犯罪构成就是关于行为与行为主体的诸要件的总和。按该说的论述,行为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它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来说明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它包括为:主观罪过要件,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客观行为要件,包括行为方式、方法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客体或行为对象情况等;行为主体要件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补充,它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或情况来限制犯罪的成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明作用。

    (2)主观—客观两要件说。认为犯罪就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罪过即故意与过失,客观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象及危害结果。该说的特点在于把犯罪主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置于构成要件之外。

    3、三要件说。此说又包含以下几种观点:

    (1)取消犯罪客体,即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传统刑法学界认为行为符合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就表明行为必然侵犯犯罪客体,再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而且会陷入概念循环的逻辑错误;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犯罪对象,而行为、对象、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所以没有必要把犯罪客体单独列为犯罪的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三个。

    (2)否认犯罪主体,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评价因素(即犯罪客体)、行为结构(包括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和责任条件(包括犯罪主体条件和不存在责任阻却的情况)。理由为: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实施主体,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要解决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问题,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因此它们应作为主观要件的载体与其合二为一,即犯罪主体的内容可以分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有责性中,前者论述主体的“行为”,后者论述主体

    (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他们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是三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行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客观形式、行为的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客体。

    (4)还有学者主张按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什么结果、构成什么犯罪、给予何种刑罚的递进逻辑关系,将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犯罪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整体。

    4、五要件说。个别学者认为,提犯罪构成,不如提构成犯罪。因为前者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人那样讲,而后者则法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实践中的讲法。在构成要件体系上他们提出把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独立出来,即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危害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犯罪构成五要件体系。此说把传统的四要件说中客观方面的行为抽出来与其他要件并列,意在突出行为在构成要件结构中的显赫地位。

    5、否定性构成要件理论。以上几种观点实质上只是对传统观点的四要件进行了简单的合并或分解,其共同点均主张犯罪构成要件由肯定性(积极)要件构成。部分学者主张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必须从要件的数量深入到理念的层面,改变传统的直接套用“哲学一般原理”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应当通过吸取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精髓,引入否定性(消极)要件,将正当化事由以及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容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建构“原则-例外”的犯罪构成体系框架。这样不仅能避免逻辑上的矛盾,还能使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位阶性,使刑法真正成为犯罪人的人权宣言,成为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①

    6、主张建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即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前者是本体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后者是侵害法益的量的要件。“事物的质总是包含量的规定性,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很大程度是由量的规定性决定的,即使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脱离量的评价而成立。”例如,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不仅要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国刑法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轻微”实际上就是一种罪量要素(这里的“量”不仅仅指具体数量或数额的大小,还指程度的轻重)。②

    另外,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客体是犯罪要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表明客体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①

    参见张永红:《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新表述》,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7月总第93期,第134页。

    构成的要件,它是犯罪行为的标的物即对象,也即犯罪对象才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有学者呼吁应当确立犯罪动机的选择要件地位,等等,诸家观点,不一而足。

    (三)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有些学者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数目持肯定态度,只是从犯罪认识过程的逻辑结构出发,认为传统的四要件排序方式有着不足之处。

    传统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按照认定犯罪的过程排列的,其理由是:“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如某人死亡,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然后到需要查明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所造成,如他杀之后,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在确定了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此种排序在我国最早见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著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中,系对苏联刑法中的相关理论的简单援引。这种传统排序在我国刑法中一直占主导地位,也有很多学者对其合理性做了相关论证。

    但一经仔细推敲我们就会发现,此顺序也有不严谨之处,比如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最先发现的不会是那抽象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一犯罪客体,而首先看到的应该是发生了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即犯罪客观方面。另外,犯罪客体所起的是定性的作用,在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的情况下,对行为做出事实判断之前就对行为进行了定性判断,也就是说,在做出事实判断之前已经认定了犯罪嫌疑人为犯罪人,以后的辩护将归于无用。这是明显的“国权刑法”体现,刑法将成为统治者压迫人民的工具,完全违背了现代社会应建立以人民权利为基础的“民权刑法”的基本理念,是违背时代潮流的。①

    在对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提出种种质疑的基础上,学者提出了一些关于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的不同于传统观点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

    1、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其理由是:“在犯罪构成的最高级层次结构中,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它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驭者和控制者。是它提出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客体或行为对象,确定犯罪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并把自己作为物质力量运动起来,运用一定的物质工具,实际地作用于现实的客体,„„根据自己需要的形式实际侵害或占有客体。„„犯罪构成,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的对象性的犯罪活动过程,

    自始至终都打着犯罪主体的烙印,都是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和实现。„„我们可以把主体对犯罪构成的控制和决定作用称之为犯罪构成的主体性。”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系统结构的两极”,“客体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满足主体需求和欲望的范围和程度,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主体的选择以及主体犯罪意识的形成和发展”,“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是通过联结它们的中介即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完成的。”①

    2、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应该按照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的顺序排列。论者认为,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首先应该满足建构犯罪论理论的要求,即应该符合刑法学的学科要求,符合犯罪构成的价值论标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学体系构建的要求。同时,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还应满足犯罪构成实践层面的要求。在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为我们提供了参考的样本。而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排列顺序的共同特点是:(1)逐步限缩的从一般到个别的排列;(2)从原则到例外的排列;(3)从事实评价到价值评价的排列;(4)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的排列;(5)从行为到行为人的排列顺序。综合犯罪构成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要求,论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遵循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形式要素到实质要素、从行为到行为人的顺序排列。据此,论者得出了上述排列顺序。②

    3、“行为发展论”排序是赵秉志教授所提倡的一种以行为发展之内在逻辑为依据的排序,其排列顺序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某种社会关系。他认为,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到犯罪行为,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之后,还必须依次具备犯罪主观要件,而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后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从犯罪行为发展的顺序来看,这种排序是科学的,符合犯罪行为的一般发展逻辑,确实揭示了各个要件在犯罪行为产生发展过程中所显示出来的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一般规律。③

    4、还有学者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排序必须坚持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因此,以认定和处理犯罪的过程为标准,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为: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之所以将犯罪客观要件排在第一位,原因在于,依照客观主义,客观判断必须优于主观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首先要求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如果没有作用于社会的客观行为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只有在存在现实的威胁或者①

    ② 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119页。 参见王充:《从理论向实践的回归——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85页。

    侵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进行分析。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做出判断之后,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寻找实施了这一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亦即寻找犯罪主体。在确定这一危害行为确实为该行为人实施的之后,我们再分析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分析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最后对犯罪客体要件进行分析,分析该危害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法益,构成何种犯罪。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放到最后分析,原因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社会关系在被犯罪行为所侵犯之前,是不能被称为犯罪客体的。因此,只有在出现犯罪行为之后,才存在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将犯罪客体要件作为最后一个要件实际上还能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犯罪客体的作用在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正当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原因就在于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虽然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相互依存的关系,但从形式上看仍然会出现表面符合其他要件而实质却并不是犯罪行为的情况。这时候就需要发挥犯罪客体的实质判断作用,对这类行为进行鉴别,从而起到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把关作用。①

    五、结语

    综合以上各位学者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争议与探讨,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许多方面确实存在不足,各家观点也都是有理有据,难分高下,但目前来看仍是各种通说在学界占主导地位。有的学者主张应该采用国外的先进经验,甚至要求直接推翻旧制度建立新制度,似乎有待商榷,因为一国的理论体系是有自己的背景与特色的,不能什么都采用“拿来主义”,最好的方法应该是找出我国现在理论的不足而进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整体上还是有适用的余地的,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部否定,只需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完善。

    通过比较各家观点,笔者赞成犯罪构成体系的四层次说;赞成犯罪构成要件数目中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的三要件说,但同时认为: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刑事原则和无罪推定的刑诉原则的基础上,应该变“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的三要件说”为“行为客观要件、行为主观要件和行为主体的三要件说”;考虑到刑事司法过程中认定犯罪的需要,在四要件的排序上赞成传统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通说。限于篇幅和时间,本文只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作一简单综述,对笔者观点不再展开论述,留待以后再做探讨吧。

    ① 参见黄云波:《客观主义视野下的犯罪构成要件排序》,载于《遵义师范学院院报》,2008年10月第10卷第5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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