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法律制度与窦娥冤 元朝法律制度

法制史:元朝法律制度概况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后,参照唐宋旧制积极进行法制建设,同时仍沿袭原有的民族传统。由于他们以征服欧亚大陆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种族偏见,因而采取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
蒙古族游牧部落时期,主要以习惯法调整社会关系。成吉思汗创建蒙古国后,主张遵循祖宗旧制,仍以习惯法为主。忽必烈即位后,不断扩大征服区域,并入主中原建立元朝统一国家,开始加速本民族的封建化进程。受到汉族政权的法制影响,他逐渐接受旧臣汉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等立法指导思想,既吸收唐宋法制,又保留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形成了元朝独特的法制特点。
(二)蒙古国立法活动
蒙古国建立后,成吉思汗曾采纳金国降将郭宝玉建议,制颁《条画五章》。其大体内容包括出军不得妄杀,刑狱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具体条文十分简单。这是蒙古国立法的开端。
随着蒙古帝国的发展与扩张,成吉思汗的权力不断强化,他所发布的各种命令成为不可触犯的法令,被编写在纸卷上,称为“札撒”。1225年,成吉思汗西征归来,下令编纂颁布“札撒和训言”,史称《大札撒》。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刑事、民事、军事、宗教、审判、治安等各个方面。凡违反“札撒”者,要受到处罚,甚至处死刑。成吉思汗还要求后继者,即位时必须隆重宣读并严格遵守《大札撒》。“札撒”对元朝立法也产生了很大影响。其民族性与准军事化特征,在元朝历代成文法中都有体现。成吉思汗的部分语录与训令,在后来不断纂修新法律时,也以“诏制”形式固定下来。
蒙古国入主中原之后,《大札撒》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蒙古新汗窝阔台曾制颁《条令》。忽必烈继位后,开始适用仿照唐律修订的金代《泰和律》。至元八年(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下诏禁用金代《泰和律》,着手制定元朝法律。
(三)元朝主要立法
元朝统一政权建立以后,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先后编撰了多部综合性的法律
汇编。
第一部是世祖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行的《至元新格》。它汇辑了元朝建立以来的条格、成例等法律法规,内容包括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个方面。
第二部是仁宗(1312年—1320年在位)时编辑的《风宪宏纲》,这是一部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法律汇编。“风宪”原指风纪法度,中国古代常指监察官员整肃吏治。延祐二年(1315年),曾参照元朝历代条格编纂法律,包括诏制、条格、断例三部分。第二年纂成,但未颁行。后将现行格例、条画中有关风纪的内容汇辑成《风宪宏纲》,作为专门的监察条令予以颁行。
第三部是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完成的《大元通制》。它汇集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编纂而成,是元朝最系统完备的法典,包括诏制94条,条格1 151条,断例717条,令类577条,共2 539条。
第四部是英宗时期由地方官府编辑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是一部世祖以来50多年间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各方面圣旨、条画的汇编,内容共有60卷,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下分373目,目下又列有条格。《元典章》按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体例,直接影响到《明律》的篇目结构,并为《清律》所继续沿袭。
最后一部是元末顺帝至正六年(1346年)颁行的《至正条格》。它基本沿袭了《大元通制》的编辑体例,其内容共2 909条,分为诏制150条,条格1 700条,断例1 059条。
(四)元朝立法特点
元朝立法受两宋编敕、编例的影响较大,经常将皇帝敕令及成例加以整理编辑,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各种法规汇编的性质,而且其中诏制、条格、断例占有很大比重,往往是一事立一法,因而律条庞杂,结构松散,致使法律内容很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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