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立场下的检察解释权研究] 确保检察工作 立场不移
摘要: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解释主体二元化问题。作为一种权力属性,检察解释权与审判解释权应当是一致的。检察解释权的完善更有助于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刑事检察解释应当限制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扩大个案的适用性解释,并最终过渡到案例指导。
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检察解释;适用性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5-0148-005
一、二元架构下的刑事司法解释权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或简称两高)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结论。[1]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决议》)明确规定:“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也是根据二元架构这一基本框架构建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机关。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责任性
刑事司法解释是解决刑法规范的细节问题,也是克服刑法立法原则性的重要方式和途径。若将刑法解释喻为刑法的生命,则刑事司法解释无疑为刑法解释中最鲜活的灵魂。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解释刑法的过程。
当下的刑事诉讼,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对于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具有决定权,法院的受理审判乃是基于检察院的案件移送。而控审相互分离的原则,其实是一种监督制约机制,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种双重保护机制,即先由检察机关根据法律适用对案件事实提起公诉,待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再依据法律进行判决,确保了人权保障,有助于刑事司法的公正。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又必须承担由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责任也是其特征之一。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此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作为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一旦适用法律错误,势必就要承担法定的责任。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应对其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性
作为一种权力范畴,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归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解释主体资格,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律解释权力的归属。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权力范畴,但与司法权不同的是,司法解释归属于法律解释体制范畴,而且往往被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来看待。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与宪法体制下的司法权力结构是密切相关的。
1981年的《决议》为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奠定了法律依据,也对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分配和内容结构提供了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平等地享有对法律的解释权。作为宪法明确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平等的,不可偏废于任何一方。在刑事司法解释上,没有任何机构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它机构,也正是因为法律解释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相关联,也就注定了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最终的权威。因此,司法解释权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责性权力。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权限性
司法解释是澄清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重要手段,是填补法律漏洞、弥补法律缺陷的基本方法,是确保法制统一的重要工具,是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要手段,是使法律得以与时俱进的重要途径。[2]《立法法》规定只有当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当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根据《决议》与《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界限是明确的,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的刑事立法,属于立法活动的一部分。应当说,刑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如果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与立法解释相抵触,则应以刑事立法解释为准。
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解释中刑法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实际上是指对“条文本身”的解释。法律解释制定实施后也具有事后性,属于法律条文具体实施的过程。而且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和概括性,很难以穷尽,一般只能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加以体现。以挪用公款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8年、2001年分别做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对挪用公款的具体应用做出了立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都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两者真正的界限在实践中也很难予以区分。因此,实际中需要规范的是刑事司法解释的权限,毕竟刑法是关乎公民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法律,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根据《决议》规定,刑事司法解释只能在检察、审判过程中进行解释,不能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因为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证现行法律的正确贯彻,以便有效的发挥法律规范的适用功能,而不是创设法律,这是其与立法活动的本质区别。刑事司法解释应当从已有的法律规范出发,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内涵和外延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适应多变的社会。对于涉及公民重大权利义务、人身自由或财产安全的法律概念,尤其是涉及罪状的本质表述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只能进行立法解释,而不能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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